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7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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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72號
原 告 殷智懋
被 告 黃虹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所爭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基隆地院自為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被告住所為基隆市、被告之戶籍地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被告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經基隆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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