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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蔡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高衫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94年6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
而大眾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而中華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前手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16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以動用額度匯入債務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而中華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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