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聲,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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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顧家榮
相 對 人 郭定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員簡字第五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員簡字第55號),且已將相對人所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催告相對人受領遲延後,依法將3萬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0300號提存書,並向該執行事件承辦股查詢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3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4,250元(計算式:30,000×0.05×34/12=4,250)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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