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聲,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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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宏奇
相 對 人 林江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間已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故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37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撤銷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以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前提。

本件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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