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簡聲,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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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殷智懋
相 對 人 黃虹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唯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要旨、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74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其受脅迫而簽立,且該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均非其所填寫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6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其財產,其並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員簡字第72號裁定移送基隆地院,揆諸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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