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11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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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蕭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1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理由欄貳所述相關應補正事項,且關於理由欄貳之一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貳、應補正事項:

一、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張○○等18人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二、應查報全部被告張○○等18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相關資料,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三、請檢附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使用分區證明及歷年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同段新員水段380、381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

四、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及照片方式查報)。

且以圖說指明同段1181、1183、1191、11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使用分區證明書。

並繪製欲分割之共有土地現場簡圖,簡圖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附近街廓及商業活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起訴狀均未說明,請儘速補正)。

五、依正確適格之當事人(即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至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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