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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精裕
原 告 黃清樺
原 告 黃進源
上列原告與張金圳等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明僅記載「因調解不成立而提出聲請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三戶通行前項土地」等字,未明確記載欲通行之被告所有土地地號及通行範圍,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標的,原告縱為勝訴,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應予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40,000元,應先補繳裁判費2,540元。
三、提出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依據(如原告為鄰地地上權人,應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四、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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