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13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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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鈞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晃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二)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楊劉栓之繼承人、楊火生之繼承人、楊晃彰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其正確之住居所。

如有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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