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7,員補,15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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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繼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2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王繼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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