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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瑩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陳瑩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三、委任葉東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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