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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94號
原 告 高佳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景蓉(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等,並一併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83,650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供參】。
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1份逕寄予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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