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1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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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江崇誌
被 告 陳昱儒(原姓名陳灝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07年12月5日依約停止該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7年12月7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5元(其中本金為13,562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還款,尚有其他債務,非故意不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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