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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反 訴 被告 游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反訴被告游舜銘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游舜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訟訴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王心于、游舜銘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查,反訴原告所據以主張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196條等,該等訴訟標的並無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規定之適用,即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就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王心于之訴訟標的無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反訴被告游舜銘提起反訴,顯於法不符,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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