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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佩萱(原名陳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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