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調,191,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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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191號
原 告 陳子健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照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所增加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55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土地上之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按原告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陳報到院。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所增加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180元後,尚應補繳12,1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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