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1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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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莊右旭
被 告 鄧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且跨越雙黃線,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怡萱所有,訴外人凃志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000元(零件292,700元、工資34,243元、烤漆12,0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上開零件扣除零件更新折舊後為139,259元,加計工資34,243 元、烤漆12,057元,原告請求185,559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不依定駛入來車道、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尚未發生肇事因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堪任本件車禍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本金額為339,000元(零件292,700元、工資34,243元、烤漆12,057元)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9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34,243元、烤漆12,057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91,230元(計算式:144,939元+34,243元+12,057元=191,230元)。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5,559元,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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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00×0.369=108,0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00-108,006=184,694第2年折舊值 184,694×0.369×(7/12)=39,7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694-39,755=144,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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