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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胡華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蔣維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與胡智翔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其子胡智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經查,系爭本票上胡華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
且原告不認識被告,與其亦無任何金錢或生意往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屬不存在,被告自無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
又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接獲泰和派出所通知,原告之子胡智翔因遭人脅迫,經案外人向泰和派出所報案,該所因而通知原告,是原告懷疑胡智翔係因遭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伊有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原本不是在律師那邊就是在法院,請酌留時間讓伊與律師討論系爭本票相關事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為前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
經查,系爭本票固以「胡華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本票裁定卷宗,依卷附之本票影本觀之,其上所載發票人「胡華俊」之筆跡,核與本院調得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之立帳申請書所書寫原告簽名筆跡之筆勢、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胡華俊」之簽名係原告所為。
而被告僅辯稱將與律師討論系爭本票相關事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本票悉為原告所簽發,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發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原告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名義與胡智翔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資料查詢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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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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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號│ (民 國) │(新臺幣)│(民國)│示日(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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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7年10月7日 │50萬元 │未載 │107年10月7日 │WG0000000 │胡智翔、胡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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