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73,2020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陳嘉君
被 告 張峰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HR-940號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與榕樹路口處,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川煙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JU-938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12(零件109,662元、工資21,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碰撞系爭車輛,故與林川煙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為130,8124,其中零件109,662元、工資21,150元,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0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21,1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8,535元(計算式:17,385元+21,150元=38,535元)。

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38,53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車輛同時從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從員鹿路1段與榕樹路口迴轉上交流道,被告車輛迴轉時其全拖車左後輪與原告承保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原告亦自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碰撞系爭車輛,並與原告承保車輛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車輛各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268元(計算式:38,535元×50%≒19,26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62×0.369=40,4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62-40,465=69,197第2年折舊值 69,197×0.369=25,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97-25,534=43,663第3年折舊值 43,663×0.369=16,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63-16,112=27,551第4年折舊值 27,551×0.369=10,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51-10,166=17,38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