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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治國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張治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完整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等)1份,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逕寄送被告張治國收受。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治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乙情,是否與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群股)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理由暨請求權依據,而該當於重複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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