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勞小,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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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江新攢
被 告 謝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之訴,原將家吉展示架開發有限公司、謝英德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家吉展示架開發有限公司、謝英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7元。」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調解期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對家吉展示架開發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謝英德應給付原告16,187元。」
等語,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
另撤回被告家吉展示架開發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到場當事人即原告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日薪為1,000元,工作至107年2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資16,187元未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函、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實際僅繳納裁判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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