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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心于
訴訟代理人 游舜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此即包含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之車禍事故所生爭議,對原告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得為相互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歧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1時3分,駕駛葉炫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倒車時,因過失撞擊後方直行,由游舜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壞。
當時該地點是巷子內,原告車輛是直行車,被告應該禮讓。
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21,550元(工資5,280元、噴漆16,27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車輛駕駛游舜銘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受損,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明朗,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相關交通規則行駛,肇致被告車輛受損。
2.因隔壁住戶將車子停放在巷口,致被告車輛需倒車行駛,倒車時原告太太有出來查看有無來車,原告車輛明知被告車輛在行駛中卻還是轉彎進巷子裏,才會發生碰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主張:1.依本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逕撞及被告車輛,兩造均有過失,而原告車輛佔用道路中央,並非往左或往右臨停,當時被告的太太有打手示叫原告車輛不要進來,故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而被告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8,000元(惟依被告所提單據,其所提出之修復費用含稅5%後共計40,122元,其中包含工資5,920元、噴漆29,392元、零件2,899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車輛車主葉炫薇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2.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否認被告之主張,並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
參、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兩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壞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而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1月31日答辯狀所提出之事故發生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00:09秒被告車輛從其住家門口駛入道路,右轉後倒車,此時原告車輛左轉進入道路在被告車輛後方停等。
00:22秒被告車輛已完全打直並持續在道路後倒,原告車輛仍在後方停等。
00:42秒被告車輛後倒到原告車輛前方,原告車輛緩慢後倒。
00:49秒被告車輛持續後倒,原告車輛往左閃避並慢慢往前開,被告仍持續後倒。
直到光碟時間00:53秒,兩車因碰撞均停在原地。
01:14秒被告車輛往前開。
」,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車輛持續倒車直致兩造車輛發生撞擊,而原本直行之原告車輛在後停等,緩慢向後倒車,惟因被告持續倒車故再往左前開做閃避動作,以利被告有足夠空間後倒,惟於此過程中,被告仍持續以相當速度直直後倒,致兩車發生碰撞。
再觀諸上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兩車於發生碰撞時,原告車輛往左閃避後空間不足,車頭已近巷弄花圃,實已無從再閃避,而被告車輛右方仍有足夠行駛空間,倘若被告於倒車時能有所注意,應往右後方倒車,而非執意直直後倒,即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本院認原告車輛因被告車輛持續倒車,原告車輛有倒車並往左前方向開做閃避動作之行為,對於防免損害的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應係被告倒車不當所致,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車輛受損確為被告駕車倒車行為不慎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原告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上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相關卷證資料為獨立之判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21,550元(工資5,280元、噴漆16,27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本院既認兩造間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故其請求原告賠償修車費用,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車輛修復費用5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至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5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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