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 (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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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04元,及其中39,592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聲明之借款本息。
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43,777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8,032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存款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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