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小,550,2020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葳盛企業社進行消費,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葳盛企業社支付全部款項後,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攤還,依約定書第4條、第7條規定,被告如能依約定按時清償自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應及繳清所有款項。

另依民法第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被告負擔。

被告自108 年10月7 日第3 期起即未再繳款,尚欠55,000元、遲延費284 元、法務費用623 元未清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4元,及其中55,000元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文件是其本人親簽,但訴外人葳盛企業社未告知係與原告簽約,已對其提告,願意給付原告本金,然不願給付利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本件原告係資融公司,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20%,遠高於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

爰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日息萬分之5 (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8%)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且形同變相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殊非公允,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8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