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胡松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銀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需收取違約金(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請求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15日,共積欠215,242元,經催討雖於95年5月11日至96年1月11日陸續繳款23,042元,尚有199,220元(其中計息本金為15,321元、不計息本金17,336元、利息3,519元)未清償。
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