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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惠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訓等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庭佑已死亡,應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張庭訓等人為被告,惟依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張庭佑於民國92年2月20日死亡時,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成係於95年1月17日死亡,而張成就張庭佑之遺產如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張成之繼承人,而非張庭佑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原告如仍主張應由張庭佑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則應提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如主張張成為張庭佑之繼承人,則張成業已死亡,應提出張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二、併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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