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債務人蔡麗珍於民國91年6月28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
- (二)蔡麗珍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蔡麗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未於
-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建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支付命
- (二)被告陳巧鈴則以:被告並未繼承到蔡麗珍任何財產;蔡麗珍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
-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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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粘舜強
被 告 陳建榮即蔡麗珍之繼承人
陳巧鈴即蔡麗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蔡麗珍於民國91年6月28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蔡麗珍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蔡麗珍自發卡至108年3月4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8,727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蔡麗珍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蔡麗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即蔡麗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償還蔡麗珍債務。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被告並未繼承到蔡麗珍任何財產。
(二)被告陳巧鈴則以:被告並未繼承到蔡麗珍任何財產;蔡麗珍生前與被告父親離婚,離婚後也沒有跟被告共同居住,對蔡麗珍債務不清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蔡麗珍除戶戶謄、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陳巧鈴所不爭執,被告陳建榮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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