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6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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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劉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54元,及其中43,484元自民國(下同)93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108年6月17日以民事聲請狀減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4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至92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而原告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即國民現金卡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及消費。
被告尚欠原告下列款項:㈠信用卡欠款部分:被告依約就信用卡功能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15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詎被告於92年8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3年3月6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原告106,839元(其中本金為95,498元、已計未清償利息為11,341元)及嗣後之利息均未清償。
㈡現金卡欠款部分: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45,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
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於92年7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後,尚積欠原告本金42,874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調降雙卡年利率為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請求。
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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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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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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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400元 │ 國內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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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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