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193,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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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莊逸成
被 告 李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1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請求,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11日7時55分,駕駛車牌碼B5-69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上208公里200公尺處內側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表妹潘文容所有(已改名為潘文),7年前因原告工作之需要,借予原告使用至今,車禍當天就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事後亦由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100元。

2.車輛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由事故現場拖吊到修車場,支出3,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29,100元。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跟被告聯絡修車事宜,被告都不理,肇責出來後,被告又說要聲請再議,再議完畢後,原告有通知被告,被告也不理,原告有通知第一台車一起去調解,被告也不去調解。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事發當時已盡一般駕駛人之智識能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一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第191條之2但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9年1月1日上字第2746號、19年1月1日上字第3041號、48年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則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

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通常合理人之注意,屬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如醫生、建築師、律師、藥品製造者),某種社會活動的成員(如汽車駕駛人)或某年齡層(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的智識能力(詳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之一般侵權行為,自版,2003年10月,第296頁),是在一般駕駛人智識能力下之駕駛行為,即不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39項之過失。

3.依高速公路局107年6月11日埔鹽系統-彰化段7時之監視影像,事發當時天候之實際狀況為當日總降雨量為56.5mm,7時之降雨量更是高達42.5mm,不僅為當日最高,更達到大雨之降雨等級(40mm/小時),而屬於氣象法第2條第12款之災害性天氣之惡劣氣候。

地面不僅濕滑,更產生積水現象,濃霧且視線不明,同路段更有車輛因路面打滑發生傷亡事故。

4.在如此惡劣且視線不明的濃霧氣候下,不料原告竟未打上煞車燈與警示燈,誤導被告車其駕駛車輛仍在行進當中,破壞跟車模式,以被告當時車速每小時50公里,在肇事路段當時段平均車速內,並未超速行駛,又肇事路段事發當時平均車流量150之車多情況(國道服務水準門檻分級),兩車間頂多維持在二車道線一間距,即為相距14公尺左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被告與原告駕駛車輛保持3部車(依現行一般自小客車長度約4至5公尺為計算標準,約15公尺)之距離,依61年5月5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潮濕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12.2公尺至16.5公尺,原告保持15公尺之距離已預留合理之煞車距離並於行車中開啟燈號(大小車頭燈、警示燈、煞車燈)注意車前狀況,並提醒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依一般駕駛人之智識能力,並無過失。

5.原告在塞車車陣走走停停中均未開啟警示燈發出安全距離警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及同法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之不作為加害行為,造成後車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至少需要13.888秒的感知反應時間幾乎壓縮至零,此由原告警訊「略…我行駛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車ANK-0268號車煞停,我也跟著煞停,停下不到1秒,我就被後方車B5-6986號車從後方撞上我車後保險桿…」造成被告煞車不及撞上,所駕駛之車輛全毀。

(二)原告車輛之未開啟燈號之不作為加害行為招致之急迫危險,被告車因緊急避難而撞擊阻卻違法,而不具違法性,原告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與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係民法第150條第1項所明訂。

2.被告鑑於原告未開啟煞車及警示燈號之不作為加害行為將招致之撞擊而危害原被告、及第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人身生命、身體、車體及車內財產之急迫危險,在一發現原告車身停止時即緊急煞車,加上路面積水,以被告的車輛全毀換取前述人等的生命及身體安全,與原告輕微車損之財產損害權衡並無違反法益權衡原則而造成避難過當,且對於原告不作為加害行為招致之危險並無任何責任,故縱使該當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亦因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前段與第2項一般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2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成立,併予敘明。

(三)原告求償內容與肇事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就車損項目不僅無法舉證實際損害情形修復前後對照,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發票,並將例如車前面柵等完好未損並非本次肇事撞擊直接損害之車體修繕亦納入求償範圍,水箱架、冷排風扇、內鐵、引擎通風管、水箱等等車輛內裝是否為撞擊所致,損害情形如何,均無法舉證,訛詐之情昭然若揭。

2.原告車型為福斯P0L01.4,市值約13.8萬,出廠年份為2003年,距今17年的折舊與車內零件多為中古,亦應計算折舊,殘值甚為低微,而無修復實益,原告卻要求高達126,100元之修理費,顯然請求非於情理之內。

3.修車費用的發票金額太高,修車項目被告也不接受,因為防盜器喇叭、水箱等等這些東西跟車禍無關;

拖吊費用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此毀損,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允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拖吊簽認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含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鑑字第1070156911號函等)查核無訛,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行經208公里200公尺處,因見前車煞停而立即煞停,惟被告駕駛車輛跟隨於原告後方,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煞停後被告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原告車輛後車尾,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擠而致前車頭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李志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此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回函在卷可證。

被告雖辯稱係天候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雨天路面溼滑為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所可預見,此種天氣駕車更應與前車保持較長之安全距離,以備遇有狀況可以隨時煞停,被告於雨天駕車自應與前車保持更長之安全距離,惟被告不此之圖,致追撞前車導致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為不可採。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表妹潘文容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26,100元(其中零件61,600元、工資64,500元),查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復本件修復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如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之權利。

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26,100元,其中零件57,100元(含中古零件23,000元)、烤漆、鈑金及工資費用69,000元,已提出允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佐。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過高、修車項目如防盜器喇叭、水箱等,也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推撞後,又追撞前車,致使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部分都受損,且觀被告108年8月15日所提陳報狀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前車頭凹陷、引擎蓋隆起,足見撞擊力道非輕,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應堪認與本件車禍均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車損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5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又上開零件57,100元,允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註記為中古零件部分為23,000元,其餘34,100元均為新品,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3,410元(計算式:34,100元×1/10=3,410元,),加計未折舊之中古零件23,000元後,零件合計26,410元;

另烤漆、鈑金及工資部分為69,000元,總計車輛修理費用為95,41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95,4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2.車輛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由事故現場拖吊到修車場,支出3,0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拖吊簽認單影本為證。

此部分係伴隨本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3,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上開金額合計98,4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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