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22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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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王鈺涵

被 告 鄒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購買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1 臺,裝設在其與被告共同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00 號4 樓房間內,然其於107 年5 月1 日退租離開時,被告卻拒絕原告取走該冷氣,爰依上開冷氣所有人身分(應指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上開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稱之銓寶牌分離式冷氣機是其所購買,而非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名冠冷氣家電量販店冷氣估價單正本記載:銓寶1.3 分離2 組、單價14,000、金額28,000、新生路313號、28,500元付清、客戶簽收欄『鄒金鳳』等文字,核與被告所稱其價購冷氣機大致相符,則原告陳稱該冷氣機為伊出資安裝,伊為所有權人等情,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稱:「你那一台是你那一台,我那一台是我那一台,你只能摘你的,不能摘我的」等語,然此僅屬片段語言,尚難認定上開冷氣機為原告所價購而具有所有權。

㈢又原告就上開冷氣一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被告提出之名冠冷氣家電量販店冷氣估價單載有:「冷氣2 組單價14,000金額28,00028,500元付清客戶簽收欄『鄒金鳳』」等內容,該估價單開立日期,與被告陳稱交付冷氣款項之日期相同,簽收客戶又為被告,則告訴人(即原告)陳稱伊有給付1 萬4 千元之冷氣款項,該冷氣為伊出資安裝,伊為所有權人等情,尚非無疑;

而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108年7 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間錄音譯文雖載有:「你那一台是你那一台,我那一台是我那一台,你只能摘你的,不能摘我的」等內容,然細譯該譯文前後內容,被告就告訴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冷氣一事,係要求告訴人(即原告)提出冷氣安裝收據後,即同意讓其拆冷氣,並無被告自承該租屋處之冷氣1 台為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內容,僅以上開譯文,尚難認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冷氣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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