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2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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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陳甘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6日向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萬泰銀行嗣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代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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