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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鴻廷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靖惠
○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2時33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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