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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王俊凱即王黃麗升之繼承人
王淑榮即王黃麗升之繼承人
王淑芳即王黃麗升之繼承人
黃冬
李江招女
石江藍
江秋熒
江秋桂
蔡黃麗玉
賴黃碧麗
黃天錫
張陳麗猜
黃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黃麗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91 元未清償。
嗣王黃麗升死亡,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並繼承王黃麗升與其他被告黃冬、李江招女、石江藍、江秋熒、江秋桂、蔡黃麗玉、賴黃碧麗、黃天錫、張陳麗猜、黃學良所共同共有位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12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應有部分為3/132 ,被告黃冬、李江招女、石江藍、江秋熒、江秋桂、蔡黃麗玉、賴黃碧麗、黃天錫、張陳麗猜、黃學良,應有部分為3/132 辦理分別共有分割登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567號裁定、王黃麗升繼承系統表、王黃麗升、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三、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 .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告既主張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均為王黃麗升之繼承人,原告自屬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應可代位渠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王黃麗升名下,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被告王俊凱、王淑榮、王淑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依原告所訴事實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為之情事,即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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