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31,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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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弘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凱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林聖凱、謝承翰等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將被告林聖凱之住居所訛載成「彰化縣鹽埔鄉...」(本院轄區無此鄉名),且依其記載被告謝承翰住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21號5樓」檢索,並無謝承翰此人。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限期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謄本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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