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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王創衍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追加 原告 王淑玫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追加 原告 王景新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為順
訴訟代理人 詹銀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本件原告王創衍、王創永之母王古玉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間尚未辦理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王古玉蘭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件起訴自應由反對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本院爰依原告王創衍、王創永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王古玉蘭其餘繼承人即王景新以及王淑玫就本件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事件陳述意見,王淑玫於109年1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王景新於109年1月9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30日裁定命王景新於送達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而王景新逾期未追加,自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王淑玫、王景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10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8年5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6月28日分配,嗣原告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部分,因罹於時效被告僅能請求5年利息即新臺幣(下同)437,500元,即逾437,500元之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利息應由491,052元更正為437,500元,本件原告以渠等為債權人王古玉蘭(次序6)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另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事件原告為王創永,故既判力不及王古玉蘭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被告之利息債權,應由491,052元更正為437,500元,即逾437,500元之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被告則以:原告王創永先前以其個人身分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再次藉由王古玉蘭繼承人身分再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僅為拖延分配金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邱百祥即邱垂統遺產管理人,債權人為王古玉蘭(次序6)、王淑玫(次序7)、王景新(次序8)、王創永(次序9、10)、被告(次序11),嗣王古玉蘭於105年8月20日去世,繼承人為王創衍、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全體債權人或債務人具有既判力。
是如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對分配表上所列之特定債權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特定債權人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本案債權人另行對該特定債權人之同一債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受該業已確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訟標的既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非合法,且本案債權人訴訟之目的已達成,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即原告王創永先前已另案對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列次序11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次序利息金額1,205,103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2號事件審理,並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原告王創永就次序11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於逾491,05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而其餘之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852號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則揆諸首開說明,該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形成力,對本案原告即系爭分配表之其他債權人亦具有既判力,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已非合法,且其訴訟之目的已達成,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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