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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杜松義
訴訟代理人 杜建璋
被 告 劉莉莉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押租金2萬元,被告僅給付107年7月之租金及押租金後,其餘各期之月租金均未支付,迄至108年1月2日止,已遲付租金達5個月,扣押租金後仍欠繳租金3萬元,原告遂於107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租約,惟無法送達,嗣後再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催討無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屆期將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雖無法送達,惟於同年11月26日再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提前解約並遷出系爭房屋,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因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業於108年2月17日發生效力,故至遲自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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