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4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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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宋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俊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華

被 告 施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明坤持被告俊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煒公司)簽發、被告李承蔚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記載為共同連帶給付應為誤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俊煒公司簽發、被告施明坤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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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利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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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23日│5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KYA0000000│107年9月25日│
│    │            │          │北員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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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9月27日│100萬元   │  同上      │KYA0000000│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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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0月5日│50萬元    │  同上      │KYA0000000│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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