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8,員簡,4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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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最高額度),約定於93年12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
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21日,迄今尚欠本金51,131元。
㈡於93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於96年4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7日,迄今尚欠本金57,309元。
㈢於93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於96年6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29日,迄今尚欠本金88,322元。
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借款本息。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1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9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2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其上開債務且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 1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足見原告前開請求金額51,131元乃包含本金47,915元及利息3,216元,是原告前開請求實屬複利計息,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貸款申請書,並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事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中利息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31元,及其中47,915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利息重複計算利息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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