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母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後,原告與兄弟即訴外人
- (二)被告另曾傳送「不會想貪利息的錢」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日
- (三)被告另於107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如果原告不要阻擋
- (四)被告前遭王景新提告偽造文書時,曾拜託原告當訴訟代理人
-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 二、被告則以:第一項請求部分,其強制執行向原告取得之87,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其飲水機之價值24,000元等情,並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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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後,原告與兄弟即訴外人王創衍、王景新均同意訴外人葉玲秀律師由遺產中提領出來辦喪,惟原告之姊妹即訴外人王淑玫不同意,原告乃告知被告,不要去動其母的遺體,其已找好張東煥要辦火葬,只要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4人分擔,每人僅7,500元)。
詎被告竟將其母之遺體火葬,浮報為32萬9仟元來告原告兄弟,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向原告取得87,449元。
是王淑玫委任被告去辦喪事,費用被告應找王淑玫給付,卻找其拿87,449元,為侵權行為,應返還之。
(二)被告另曾傳送「不會想貪利息的錢」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日後卻對其強制執行利息4,541元,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4,541元。
(三)被告另於107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如果原告不要阻擋,讓被告快點把錢領回來,就送原告1臺雅芳價值24,000元的飲水機」予原告,但事後卻不給,故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
(四)被告前遭王景新提告偽造文書時,曾拜託原告當訴訟代理人,並說:若能幫忙獲不起訴,就要給原告50萬元,原告便答應當訴訟代理人及證人,事成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一項請求部分,其強制執行向原告取得之87,449元是其先墊款之喪葬費,原告本應返還。
第二項請求部分,其的意思是請原告趕快把遺產分一分,讓其順利拿回其前案墊付之喪葬費,可以不要利息,但原告不接受,只有取得強制執行之87,449元,其代墊的喪葬費用迄今未全部取回。
第三項請求部分,不要阻擋的意思是說,若原告趕快把遺產分一分,讓其把墊付的喪葬費取回,就送原告1臺24,000元的飲水機,但迄今未拿到其他款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
第四項請求部分,其根本沒有說請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要給原告50萬元此事,原告不能向其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為辦理原告之母之喪禮代墊喪葬費用及遺體冰存費用,故向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請求329,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應給付本件被告329,00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確定在案,被告依法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取得87,449元及其利息4,541元,核其所為並無不法,自非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87,449元及其利息,洵無依據。
原告另以被告曾傳送之訊息主張被告係表示不收取利息等情,觀諸該訊息內容為「前幾天才知道法定利息是5%,如果原告一直阻擋,利息會越來越多,其不會想貪利息的錢,其只是想拿回其的錢」,可知被告其意為不會想貪利息,只是想拿回其的錢,難認有表示不收取利息之意,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曾有此表示,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至前案已就被告雖未受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全體之委任,亦無殮葬及支出殯葬費用之義務,基於為他人管理事物,而支出喪葬費用,且其管理事務有利於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故認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及其利息,迭經上訴、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確定在案,上開重要爭點既經當事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判斷理由,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此兩造及本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其飲水機之價值24,000元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畫面為證,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查被告曾於107年5月24日傳送「如果原告不要阻擋,讓被告快點把錢領回來,就送原告1臺雅芳價值24,000元的飲水機」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案係於106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107年5月24日之時前案上訴期間已過,當時前案就原告之部分早已確定,原告本不得再提起上訴,顯見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意非僅指原告不上訴,況原告雖未對前案提起上訴,但仍擔任前案上訴人王創衍之訴訟代理人,甚於前案再審時亦擔任再審原告王創衍之代理人,且被告迄今亦未將所墊付喪葬費用全部取回,原告所為顯非被告所稱之不予阻擋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應給付委任費用等情,然為被告否認兩造就委認之報酬曾有約定,原告固提出該案之委任狀影本為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案件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委任契約等相關證明,兩造就此確有約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依習慣或依委任之性質,應給予報酬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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