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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陳佳任
吳唐仲
被 告 張武平
陳張明月
張馨文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張蕙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蕙巖及被告張武平、陳張明月、張馨文就被繼承人張永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張蕙巖所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受告之人張蕙巖與被告張武平、陳張明月、張馨文(下稱被告等三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張蕙巖與被告等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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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以民事起訴準備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張蕙巖與被告等三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永成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張蕙巖與被告等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張蕙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張蕙巖確有債權存在。
㈡系爭遺產原為張永成所有,嗣張永成死亡後,由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各4分之1)。
㈢參照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824條第2、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張永成所遺系爭遺產,應無不合。
又張蕙巖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該項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張蕙巖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85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張蕙巖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張永成之遺產,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張蕙巖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分割方法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乙節,本院審酌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且張蕙巖若因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而言均屬有利,認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即由張蕙巖及被告等三人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張蕙巖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張蕙巖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及被告等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 │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按應繼分比│
│ │縣市│鄉鎮│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例) │
│號│ │市區│ │ │ │範 圍│ │
├─┼──┼──┼──┼───┼────┼────┼─────────────────┤
│1 │彰化│員林│大峰│462 │890.15 │公同共有│張蕙巖、張武平、陳張明月、張馨文分│
│ │縣 │市 │段 │ │ │5分之1 │別共有左列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其│
│ │ │ │ │ │ │ │等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
└─┴─────────────────┴────┴─────────────────┘
附表二: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被代位人張蕙巖(原告負擔)│1/4 │
├─────────────┼─────────┤
│被告張武平 │1/4 │
├─────────────┼─────────┤
│被告陳張明月 │1/4 │
├─────────────┼─────────┤
│被告張馨文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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