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坤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795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
二、提出被告蔡淑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