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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謝美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如田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300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辦理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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