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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53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珍、曹**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麗珍」及「曹**」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一、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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