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22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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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孫聖淇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大晉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徐明鴻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徐明鴻(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黃瓊葳)離職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8,583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1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徐明鴻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徐明鴻即執行債務人積欠原告38,583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約定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0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二)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徐明鴻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訴外人徐明鴻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應扣押,並於108年8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款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

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按月收取,被告仍拒不給付。

(三)依訴外人徐明鴻投保資料所示,108年1月1日及109年1月1日加保於被告期間,投保薪資分別為23,100元及23,800元,原告若從108年6月收受執行命令後,至今可收取扣押款為93,5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65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0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徐明鴻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徐明鴻服務於被告期間之應領薪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6月5日核發彰院曜108年司執字第23856號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其中之1/3移轉於原告,而該執行命令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收受。

又依卷附徐明鴻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徐明鴻108年1月1日任職於被告期間投保薪資23,100元,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23,800元,迄今仍為在保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第三人徐明鴻自108年6月起迄109年5月31日止,依附表計算之應領薪資給付於原告,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  日期    │徐明鴻當月薪資│每月可收取扣押款│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08/6/30  │23,100元      │7,700元         │
├─────┼───────┼────────┤
│108/7/31  │23,100元      │7,700元         │
├─────┼───────┼────────┤
│108/8/31  │23,100元      │7,700元         │
├─────┼───────┼────────┤
│108/9/30  │23,100元      │7,700元         │
├─────┼───────┼────────┤
│108/10/31 │23,100元      │7,700元         │
├─────┼───────┼────────┤
│108/11/30 │23,100元      │7,700元         │
├─────┼───────┼────────┤
│108/12/31 │23,100元      │7,700元         │
├─────┼───────┼────────┤
│108/1/31  │23,800元      │7,933元         │
├─────┼───────┼────────┤
│108/2/29  │23,800元      │7,933元         │
├─────┼───────┼────────┤
│108/3/1   │23,800元      │7,933元         │
├─────┼───────┼────────┤
│108/4/30  │23,800元      │7,933元         │
├─────┼───────┼────────┤
│108/5/31  │23,800元      │7,933元         │
├─────┼───────┼────────┤
│合計      │280,700元     │93,5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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