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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高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9,676元,核屬小額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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