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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永鑫國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利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潘清沂即沂信光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應先提付仲裁,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提出應交付仲裁之妨訴抗辯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109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並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已就本件依約提付仲裁。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仲裁法第4條第1、2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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