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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278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法繳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如無法提出,則應陳報3 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第3 、4 項請求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繳之1,330元,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敘明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四、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缺漏第4 至21條,顯不完整,請補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五、請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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