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4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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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高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故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信用保險後,受讓訴外人遠東商銀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遠東商銀與被告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亦非屬本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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