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原債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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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另台新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餘額396,311元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未還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共425,7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37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新銀行前就被告之信用貸款案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向原告申請獲得理賠金425,73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台新銀行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故原告僅得依保險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查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送達證書誤記為108年)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未證明有與被告約定利率,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自應以百分之5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94年8月17日起算,及應按原貸款契約約定年息13.5%計算云云,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7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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