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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張文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本件起訴狀上欠缺原告之簽名蓋章,應以補正狀提出補簽章後之起訴狀,或到本院補簽章。
三、起訴狀僅附Line對話紀錄影本,請補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其他證物資料影本。
四、請提出被告陳宏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所提出起訴狀暨證據資料未附繕本,請補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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