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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查報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木發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全體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三、敘明本件被告每人就系爭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更正訴之聲明,不得僅概括表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或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如係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請敘明債務人黃木發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係於何時分割。
如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原告應陳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更正訴之聲明。
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潘**、褚**、李**、林**、吳**等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黃**、潘**、褚**、李**、林**、吳**等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之資料。
六、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黃木發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系爭5 筆土地之現值(如欲請求分割遺產,則應以全體遺產),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黃木發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應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七、提出公同共有人即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八、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黃木發訴請分割其等公同共有物,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木發提起本訴,則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仍有將黃木發列為被告訴其請分割遺產之必要。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戶籍謄本除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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